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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发表日期: 2013/6/19 17:07:29 阅读次数: 159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被告谢启东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作为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相关证据,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2、肇事车辆已投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一般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

3、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随着进城务工农业人口的增加,以及他们从事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都已不再从事农业。在诉讼实践中,住往存在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无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导致人为的不公平。2、本案原告在钱库镇开店,做厨师已多年,且从事的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差别不大。3、本案原告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他的工作性质是厨师,这次受伤必然对其日后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以户籍登记作为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已提交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在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50天,在诉讼期间再次住院治疗16天,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后,特别是腿脚不能行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在家人陪护的情况下,还找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均是家人在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暂计的2个月护理费(一般司法鉴定时,这样的伤情护理一般会超过4个月,由于未完全治疗完毕,没有进行护理期鉴定),属于合理费用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008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

3)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系经验丰富的厨师,并与他人合伙开饭店,每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由于原告的饭店系个体店,注册时只写了另一位合伙人的名字,但事实上原告确系合伙人,但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第一次住院的50天,再次住院治疗16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休半年,第二次出院时,出院录上记载还需要治疗1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费32799.9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和皮肤坏死,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的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而且原告已经两次住院治疗,根据医嘱,还将继续治疗,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损害的严重性。一般浙江省一个10级的精神抚慰金是在5000元,原告两处10级,要求赔偿8000元的赔偿,属于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6)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这些都是实际发生的,由于原告是钱库镇人,治疗全部是在温州,产生误工、住宿、交通费等都是必然发生的,而且实际上的损失是超过原告的诉求的,因此,恳请法院在事实求是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7)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进行内固定后必须再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且已有相应的医嘱佐证,这种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由于伤情的复杂性,主治医生也无法确认今后还要进行几次手术,因此,后续的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难以全部预算,这部分的请求待后续手术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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