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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发表日期: 2013/6/19 17:09:01 阅读次数: 1642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辩 护 词

XXX寻衅滋事案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争得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犯罪定性错误问题

1XXX不应当对第一次打砸行为承担刑事

理由是,第一次在去按摩点的路上,几名被告人没有共同商量如何打砸,没有任何的共同故意,其他几名被告人进行打砸的行为,完全是出于被告人XXX的意外的,因此,第一次的打砸应当排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把第一次的财物损害予以减去。

2、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追究。

首先,从主观方面的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而寻衅滋事罪是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从本案的实际案情来看,应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次,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往往事出无因,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最后,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目标明确就是涉案的按摩店,完全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的心理态度,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本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宜。

二、量刑方面

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XXX在两次的打砸中,都是别人打电话给他的,而且在两次的打砸过程中,XXX始终没有直接参与打砸,只是帮忙开车,特别是在第一次打砸中,是在事情发生后,才知道的,因此,XXX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恳请法庭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2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第二天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的犯罪过程,没有隐瞒,没有抵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自首。

首先,其符合自首规定的到案时间,就是在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是不具备强制性,虽然可能产生一定的强制力,但绝对不是刑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这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到案情况的规定。

其次,具有主动性,就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本人的意志到案,不管是出于悔罪心理或是惧怕法律的惩戒,促成犯罪人到案的因素很多,我国法律规定在亲友的规劝或陪同也应当认定自首。对犯罪人本人而言,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时,他在时间与空间上有多种选择,而被告人选择主动到案,就足以说明其主动性。

最后,就是符合我国对自首的立法相关精神,自首的立法本意,一是为了更好让犯罪人对犯罪后有自救机会,就是充分认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理,达到刑法的警示教育作用,也有利于更好接受教育;二是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每起刑事案件都需要公安主动抓获,需要大量的警力,而采取电话通知方式就可能让更多司法力量投入到构建和谐社会中;三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在投案途中或准备去投案都认定为自首,那么,电话通知反而不认定自首,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XXX虽是累犯,但自从上次出狱后,一直遵纪守法,完全是处于帮忙的心态,而且本人没有实际参加打砸,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恳请法庭对XXX依法减轻处罚。

另外,由于XXX的妻子,已经怀孕,预产期在11月份底,恳请审判长、审判员能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依法减轻判处。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张国所  律师

                                 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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