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鉴定报告的异议
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金财与被告温州市诚亿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因原告申请,贵院委托了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该所)对生产线中的箱体及热轧机进行了司法鉴定,现被告就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提以下异议:
1、鉴定资质
首先,我们从鉴定报告中发现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我们查询了浙江司法厅关于鉴定机构的登记中,没有查到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次,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从报告书中我们可以看到鉴定组成员为邱玉森、胡明礼,主任鉴定人是王纲,但我们发现没有王纲的资质证件,邱玉森、胡明礼的证件也不是司法厅颁布的,也不是高级职称,这些都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2、引用的标准
鉴定报告中称:鉴定的标准是1、原告、被告约定的《购销合同》,2、非织造布行业标准,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具体的非织造布行业标准?也没有列出为什么要适用该标准。
3、鉴定内容
本鉴定是对生产线中的箱体及热轧机进行了司法鉴定,而鉴定报告中关于鉴定程序中却基本上都是关于生产线生产的产品检测、分析,鉴定过程也都是关于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只在分析说明中短短几十个字来说明箱体漏油和热轧机的问题,这是严重的文不对题,偏离鉴定的内容,从内容上看完全是站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出具的,要知道产品的质量问题是有多方面构成的,不仅仅是机器问题,这与本次委托鉴定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该鉴定的程序和内容是也严重问题的,不应该作本案的证据。
4、鉴定材料矛盾
鉴定报告中关于鉴定材料有三样:1、司法鉴定委托书,2、现场抽样的三个规格的产品,3、购销合同。然而,鉴定报告中的第六页却出现了两张照片,而这两张照片是哪里来的,谁拍的都没有记录,最重要的是鉴定材料中并没有这两张照片。
总之,被告认为: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及工作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没有依照鉴定内容进行,而且鉴定依据不明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温州市诚亿化纤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