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倪建灯,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林溪乡倪宅村。
再审被申请人:陈阿明,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明波钢管租赁站业主,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定塘镇中泥村3组126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李花桥村。
再审被申请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现经营地温州市温州大道东建大厦。
再审申请人因陈阿明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建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再审请求事项: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陈阿明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租赁物数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的数量依据是陈阿明提供的统计单,然后根据统计单找相关的签收单来验证,不管验收单上是否是倪建灯的签字,都计算在内,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应当按照倪建灯实际签字的验收单来计算。倪建灯在一审的时候也提出了笔迹鉴定,只要确认是倪建灯签字的,倪建灯都愿意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采纳。在二审期间,倪建灯也再次提出要求进行重新核对,但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为由驳回了请求,因此,恳请再审法院能依照本案的事实,依法纠正一审、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二、关于转租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倪建灯在一审就提出,租赁物经再审被申请人陈阿明同意,转移使用在其他三个工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在其他工地使用,这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6年12月30日,上诉人是在2008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时间间隔近2年,工地早已经完工,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倪建灯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要么是被申请人陈阿明故意拖延起诉,制造租金、违约金,要么就是本案确实存在转租。不管怎样,再审申请人倪建灯都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三、租赁费、杂费和赔偿问题
1、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上述第二点的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相关的租赁费、杂费,应当计算截至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起的费用,不应当计算。
2、一审、二审均判令申请人倪建灯归返上诉人钢管236476米以及其他相关其他配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3650元/吨以及其他配件的鉴定价格来计算赔偿,再审申请人认为归返租赁物是应当的,但是这些租赁物是可替代物,没有必要鉴定。从鉴定的结果来看,鉴定也没有起到作用,归返的是以米来做计量单位的,而鉴定是按吨来计算的,但对两个计算方式的换量计算是没有的,我们知道钢管是有厚、薄之分的,在一审中申请人倪建灯就提出对钢管的厚薄度以及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一审没有予以采纳。因此,以3650元吨等鉴定价格来做赔偿是没必要,而且也是没法实际计算履行的。正确赔偿方案应当是返还原物,原物灭失的,赔偿同型号的租赁物即可。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完全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
四、关于二审为何没有上诉的问题
一审判决之后,被申请人陈阿明打电话给申请人,说这么多钢管在外面,自己活不下去了,转租的钢管只要归还,租金到时候能给多少就给多少,案子就算结了,并一再表示自己也不会上诉。因此,再审申请人就开始找转租工地,想尽早归还钢管,解决本案的纠纷,没想到被申请人陈阿明还是上诉了,当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出上述问题的时候,二审以没有上诉为由,直接不予审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