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政府发布了《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新条例和新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种种原因,市区目前仍有大量在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前实施拆迁的安置房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给被拆迁人继续在外过渡周转带来较大的困难。为了切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适当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现结合我市市区拆迁安置实际,提出在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前实施拆迁的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意见如下: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住宅安置用房的,到2003年12月31日止,拆迁人按协议书上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或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4年1月1日起,拆迁人可按协议书上载明的住宅房屋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以下规定发放:
1.对合法产权房屋、历史违章按政策等同合法产权安置的房屋、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人按拆迁协议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标准的2倍支付给被拆迁人;
2.对经规划部门鉴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违章建筑面积,拆迁人可按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标准的50%的2倍支付给被拆迁人。
3.对按原政策规定可作为安置的阁楼、技术层等面积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原拆迁地块尚未确定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营业安置用房的,从2004年1月1日起,拆迁人除按原规定标准支付营业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外,再按原标准的30%支付营业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单位营业、办公、生产等用房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有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办理。
三、被拆迁人继续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按上述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的周转用房租金由被拆迁人直接向周转用房管理单位缴纳。周转用房的租金不得高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四、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截止时间。
(一)被拆迁人应在拆迁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办理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后4个月止。
(二)凡安置认购方案已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安置房已竣工验收并可交付使用,被拆迁人应参加而未参加安置房认购定位的,或已参加认购定位的,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有关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拆迁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后4个月止。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