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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工资欠款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
发表日期: 2013/6/19 16:34:24 阅读次数: 1706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邓传勇非法拘禁案

——为索取工资欠款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他人”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本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亲属。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刑初字第572号(200812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传勇,男,1982524日出生,云南大关县人,农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传勇与同乡王德刚系亲属。邓传勇在转承包王德刚承包的酒店拆除工程时,因结算工资问题与王德刚产生争议,遂于200877日将王德刚年仅4岁的女儿王云,从浙江省湖州市白雀乡垄山村租房中骗出带至云南省昆明市。在此期间,被告人邓传勇曾以王云生命安全相威胁,向王德刚索要其工资1万元以及与被害人王云在外开销0.21万元,实际得款0.46万元。2008715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邓传勇抓获并将被害人王云解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1.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王云从湖州市骗出并带至昆明市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打电话以王云生命安全相威胁向王德刚索要钱财的事实持异议,辩称其虽有索要钱财的行为,但其索要钱财系其应得工资。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索要的1.21万元中的1万元属于被拖欠工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审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传勇与被害人王云的父亲王德刚间存在债务纠纷,本案系亲属之间因转承包工程欠款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邓传勇以索取欠债为目的而将王德刚的女儿王云从浙江省湖州市骗出带至云南省昆明市,在此期间,以拘押之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传勇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作案工具银色Digital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本案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云的父亲王德刚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虽然双方对此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但邓传勇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提出自己的主张,事实上邓也未漫天要价,索要明显超出争议范围的价款。故不能将此认定为非法占有。

其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主的复杂客体,并不包括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这也是该罪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显著区别。被告人不仅仅实施了以王云生命安全威胁王德刚而索要钱财的行为,而且扣押了被害人王云长达1周之多。故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

    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虽然被告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而将王德刚的女儿王云从湖州市骗出带至昆明市,以拘押之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云的父亲王德刚之间事实上存在欠款纠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被告人邓传勇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绑架罪。

三、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从主观目的分析,被告人邓传勇骗走王云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索要自己的工资。

其次,在侵犯客体上,被告人侵犯了王云的人身自由权利。王云虽然只有4岁,对自己被被告人扣押并以其生命安全为威胁手段向其父亲索要工资欠款的事情不知情。但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具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并不以公民是否意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王云事实上已经被剥夺了自由回到父母身边享受父母之爱的人身自由权利。

第三,关于索要数额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问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索取的欠款与实际所欠债务数额不一定相同,只要不明显高于所欠债务即可。对于何谓不明显高于所欠债务,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的钱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差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等情况进行认定。本案证据证实王德刚欠邓传勇工资款大约为1.08万元,而邓实际索要数额是1.21万元,不应认为差额巨大。

值得注意的是,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不仅包括债务人本人,还应该包括与债务人本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或抚养、扶养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被害人是债务人的女儿,属于与债务人本人具有抚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他人”的范畴所涵盖。

综上,被告人邓传勇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吴兴区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且事出有因,在扣押被害人期间,没有殴打、虐待情节,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编写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郭文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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