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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律师: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发表日期: 2016/10/1 20:52:48 阅读次数: 1743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张某诉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旅游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98日,张某及家人前往马仁奇峰旅游公司经营的马仁奇峰景区游玩,并购票参与了景区内的滑道游乐项目。张某在滑至山下即将到达终点时在鞋底与滑道侧壁接触的过程中发生了右腿骨折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20131126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下肢因(意外摔跌)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另查明,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张某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1770.12元,大腿支具费用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精神损失费等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张某诉讼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果

 

  通过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此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因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未对高风险旅游高山滑道项目进行任何风险评估,也没有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所致为由,故要求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法院查明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滑道入口处设置了温馨提示、注意事项等提示牌,但未设置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法院也查明张某在滑行过程中为照顾紧随其后滑行的女儿而回头,导致双腿弯曲,酿成本案事故。为维护湖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马仁奇峰旅游公司赔偿张勇经济损失30588元(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酌定张某本人承担30%,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承担70%的损失),驳回张勇的其他诉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是原审法院确认张某承担30%的责任时不合理的,因为马仁奇峰旅游公司的过错较大,没有防范措施,没有风险评估,仅急转弯处“弯道提前减速”的告示牌,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旅游公司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标准较低,误工费应该按照张某的实际收入来计算。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应该计算在内,务工时间应按照医嘱建休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仁奇峰旅游公司辩称:其滑到项目属于较长距离的滑梯,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发生这样的事故仅此一例,张某所述的高风险项目不属实。本起事故归因于张某本人的疏忽,故需要承担30%的责任,而张某认为赔偿标准过低也是没有依据的。此外,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弯道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告知游客需要注意的事项。张某本人原审时自认在游玩过程中本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施救将其送往医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根据已有材料和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分析认为:张某通过购买门票的形式参与了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马仁奇峰景区内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双方之间即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旅游公司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未进行过风险评估,且旅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通过在滑道入口处悬挂提示牌的方式向游客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在滑道途中未安排人员引导和监督游客滑行,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游客下滑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提醒游客相关的注意事项,因此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企业,在经营游乐项目过程中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并未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张某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应视为对旅游公司方要约的承诺,即是对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包括滑行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认可,因此张某在游乐过程中负有按照旅游公司要求滑行的义务,但其在滑行过程中为照顾紧随其身后滑行的女儿而回头,导致双腿弯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了张某在滑行过程中受到伤害。

 

  张某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即视为作出承诺,即是对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的认可,因此张某在游乐过程中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张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了张某在滑行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违约后果的出现。结合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对于张某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酌定由张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旅游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其中,张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计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费、交通费等材料,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酌定计算,认定为20元每天过低,二审法院酌定为30元每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某提供的新证据是惠州市劳动合同以及芜湖市劳动保障局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是有矛盾之处的,劳动合同上的用工时间是2010年到2013年,工资是4800元每月,但社保查询系统上看从201011月到20116月,张某的计费指数是2000元,从20127月以后调整为4800元。而且,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用人单位不吻合,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张某发生事故时其与东芝视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惠州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误工费费标准。原审法院按照57.6元每天标准过低,二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1.3元来计算。其中,关于二次住院的住院时间和相关费用。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在实际发生时可以再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二次手术时间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服务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提前做一系列准备工作,如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准备相关安保设施以及应急预案、应急措施、培养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保能力等,如在本次事故中的旅游企业在游客游玩的过程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监督。若企业没有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或者旅游者本身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要遵守必要的规定,需要看清楚相关的警示标识,履行消费者或者旅游者应尽的义务。如果不注意这些,发生事故后自身要承担责任。

 

 

 

 

 

 

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诉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旅游公司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发现游客身体不适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怠于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李某与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长江三峡九日游。在重庆涪陵旅游期间,李某告知导游自己身体不适,未按照原旅游行程安排随团旅游而留在船上。团友游玩结束返船后发现李某身体不适症状加剧,送入医院。李某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的近亲属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起诉旅游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有义务保障李某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旅游公司在知晓李某身体不适情况下未及时送医就治,导致李某病情加重,耽误治疗是导致李绍根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旅游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8991.1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旅游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游公司导游在知晓李某身体不适后,没有及时询问、了解其不适的原因,也无进一步采取马上送医院问诊等应急防范措施,未适当履行对游客李某人身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耽误了李某的治疗时机,其行为与李绍根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旅游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脑梗塞病发是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年近八旬独自参团旅游,病发时又未能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旅游公司赔偿李某近亲属李某府、朱某等七人56724.35元。

 

王某某与镇江铭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326日,王某某通过网络和镇江铭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旅行社)就马尔代夫自助游达成一致意向后,王某某支付首付费用13200元(全部费用为王某某及其妻子两人共计26400元)至铭洋旅行社账户。铭洋旅行社将该次旅行的价格、行程往返时间、酒店名称、餐饮内容、交通方式等通过网络告知王某某。在铭洋旅行社发给王某某的行程单中的付款注意事项中载明:房间确认后王某某支付剩余费用,且房间一旦确认,将不予取消,如有取消房款不退。在出团通知中注意事项一栏载明:按照国际惯例去程航班放弃,回程航班自动取消;该次旅行为自由行路线,无领队陪同。后王某某将剩余13200元汇入铭洋旅行社账户。在铭洋旅行社发给王某某的机票信息中明确了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的航班号、起飞时间为20144131点钟。4132330分左右,王某某及其妻子到达浦东机场候机时发现已经误机,遂与铭洋旅行社沟通但无果。

 

  铭洋旅行社在收到王某某26400元后,以25000元的价格委托哈尔滨俄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俄风行国旅)履行前述旅游合同,将王某某及其妻子的旅游内容转由俄风行国旅组织,并将其中的25000元旅游费用汇入俄风行国旅账户,俄风行国旅向铭洋旅行社出具了发票。铭洋旅行社在工商部门登记,营业范围包括代理出境旅游业务。

 

  裁判结果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铭洋旅行社具有代理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该事项在其营业执照和公司网站上均明确予以载明。俄风行国旅具有开展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王某某与铭洋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王某某将其出境旅游业务交由铭洋旅行社代理的合同,铭洋旅行社可委托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质的旅游社办理。铭洋旅行社将王某某的旅游业务交由俄风行国旅办理,并不构成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且符合旅游行业惯例。故王某某确认双方旅游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

 

  王某某与铭洋旅行社通过网络交流合同项下的具体事项。铭洋旅行社通过网络发送的行程单、出团通知、注意事项等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王某某因自己记错时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能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就王某某已经缴纳的机票加酒店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无法退还。故王某某要求铭洋旅行社退还费用之主张,应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签订旅游合同非常普遍,很多人也喜欢选择“机票加酒店”的自由行,旅行社通过网络发送的行程信息和注意事项,经旅游消费者同意,会构成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旅游消费者一旦错过行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经发生的机票、酒店等费用将无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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