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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无罪辩护
发表日期: 2013/6/19 16:15:44 阅读次数: 1631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08年4月,有个外地的小伙子找到我,声称自己的弟弟被人冤枉,被关起来了!想委托律师辩护!

我在大概了解案情后,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后,我马上去申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W,见到W以后,

W告诉我一下情况:

       在案发的前二天晚上,他与同厂女工友(本案被害人S),相约外出,W开车(W是厂里的司机)

带被害人S去附近玩,后来,W将车子停靠在路边,两人相依聊天,接吻,并在车上与S发生性关系,

第二天,两人还通过手机互相问候。第三天傍晚,在厂宿舍被抓,并被指控强奸!

       听完W的陈述,我还不敢确认其是否所说属实。会见之后,我找到经办警察,通过警察了解,本案

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但作为辩护人,我在公安侦查阶段是无法调查取证的!也无法看到被害人的控告

笔录。但我对办案民警提出,必须再询问被害人的要求!

      接下来是等待案件转移!

       在我的再三催促下,案子移送到检察院,我马上联系检察院的经办人,并前去复印了本案的相关材料,

也拿到了本案的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依据的证据,在我看来是

很勉强的。

        拿到上面的材料后,我又赶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W,W一再坚持,受害人S是自愿与其发生

性关系的,并一再肯定自己的陈述,并要求我给他做无罪辩护。

       会见之后,我再仔细的查阅,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

我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六次口供中,除第一次否认发生性关系外,其他无疵均承认发生性关系,也坚持

是S自愿的;而受害人S的四分笔录中,尽然每份都不相同。特别是在我要求公安民警重新作的笔录当中,

被害人的话,明显与之前的不同,值得辩护人注意的是,被害人在笔录中称:是其哥哥的强拉下过来报

警的,而她哥哥是从她母亲那里得知的,而她的母亲一直反对受害人在外地找男朋友。由此,我有点相信

我的当事人,并决定给他做无罪辩护!

我们马上向龙湾区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

         

致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的

律师意见书

                         ——W强奸案

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W的委托,指派张国所律师、郑剑锋律师担任W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W,并详细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笔录和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W犯强奸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W犯有强奸罪,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S的证词,我们可以看出,S的证词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笔录前后不统一,她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害人S指控W使用打耳光、掐胳膊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点。被害人是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第三天晚上,被她哥哥拉到派出所报案的,时隔三天,被害人胳膊上的伤,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列如:被哥哥拉派出所报案过程中就有可能胳膊被拉伤。而W一直供述是被害人自愿的。因此W没有对被害人S实施暴力行为。

3W身上的伤,是双方在接吻当中,由于被害人激动产生的,这也是符合常人逻辑的。如果真如被害人所述的,她一直在反抗,那么,W就不可能一只手按住她,另一只手脱衣裤,还能与之发生两性关系的,一般在强奸案中只有语言上威胁不敢反抗或是暴力使之不能反抗,才会发生关系,本案即没有语言威胁,又没有暴力使之不能反抗,两人还是发生了关系,这只能说明被害人当时是同意的,最大的可能就是半推半就,绝不存在强奸行为。其实,按照正常人的认识,也应该得出这样的结果。

4、本案完全有可能是被害人在家里的压力下诬告W。根据本案的被害人供诉,其在广东时,有过一个男朋友,也是由于家人不同意才分开的。所以,在S的家人知道她在温州有男朋友,并发生两性关系后,也有可能极力反对,并有强拉S向公安机关诬告W强奸。

5、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WS发生关系时,当W用生殖器插入S生殖器时,S喊了一声疼,W就拔出来了。这也不符合强奸的逻辑,如果是强奸,W应该是不考虑S的感受,更不会在S一喊疼,就马上拔出来。因此,本案不存在强奸的情况!

6、在19844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而本案的WS,在案发之前就关系密切,事发后,S一直正常上班、生活,没有任何被强奸的迹象,而且与W还有联系,特别要指出的就是S是在家人得知后,时隔两天之久,才报案的。

辩护人综合分析现有了解的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W在此事中没有强迫S发生两性关系,不能构成强奸罪。为保证无罪的犯罪嫌疑人W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为维护执法机关形象,特向贵院提出律师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辩护律师:张国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检察院还是如期起诉,但检察官明显有被我们说服的表现

 

案子如期开庭,开庭前我们经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法官同意给我们足够的辩护时间。

 

——W涉嫌强奸案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W家属的委托,并征得W的同意,指派张国所律师担任W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W,并详细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笔录和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W犯强奸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W犯有强奸罪。

1、根据被害人S的口供,我们可以看出,S的口供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笔录前后不统一,她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S在第一次笔录时(公安卷26页)说到:我们只是普通同事关系,最多一起去鞋厂送货,但没有谈得很多,更没有谈恋爱;在第二次笔录时(公安卷28页)问:你当天有无发手机短信给他,约他去外面玩?答:没有,我与他不是很熟悉,是一般的同厂同事关系,我和他即使在路上碰面也不打招呼那种关系,我不可能发手机短信给他,约他去外面玩;在第三次笔录时(公安卷31页)问:当天即2008614日——答我真的想不起了;第四次笔录(34页)问:你同W平时的关系?答:就普通关系。以上是关于手机短信的,从没有到提醒才想起来!以上是关于手机短信和两人关系的,短信从根本没有到提醒才想起来!但报案时间才两天,他们不是一个短信,而是3个短信,加上被告人发的8个,当天来往短信是11条,怎么会说没有发过呢?足见被害人有故意陷害被告人的嫌疑。还有双方在6月份就短信来往就有39个之多,在S的短信记录里最早出现W的号码是62日,在6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都有发短信。两人的关系,也是从见面都不打招呼到普通朋友,这个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S的口供是矛盾重重。足见被害人的口供不可信,同时,本案的证人吴小红(黄颖)也证实在S的口供中确实有不诚实的供述。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2、被害人S指控W使用打耳光、掐胳膊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点。打耳光没有证据,而胳膊上的伤,也不能证明是W所为,因为被害人是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第三天晚上,被她哥哥拉到派出所报案的,时隔三天,被害人胳膊上的伤,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例如:在被哥哥拉往派出所报案过程中就有可能胳膊被拉伤,同时,本案的证人吴小红(黄颖)也证实在S穿吊带衣服的时候,没有发现S身上有伤。

3W身上的指甲印,据W供诉,是双方在接吻当中,由于被害人激动抓伤的,这也是符合逻辑的。因为只有是激动,才可能造成指甲印,而被害人说自己一直在反抗,手打脚踢,被害人描述的这种情况,只会使被告人的身上有满身的抓痕,而应该是三个很明显的指甲印。

4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WS发生关系时,当W用生殖器插入S生殖器时,S喊了一声疼,W就拔出来了。这也不符合强奸的逻辑,如果是强奸,W应该是不考虑S的感受,更不会在S一喊疼,就马上拔出来。这还是强奸吗?!

5在口供种承认强奸的问题,据W的口供笔录,在他第二次、第三次口供中,确实存在强奸的笔录,但辩护人认为这个不能说明W有犯罪行为,据W的说法,当时他没有说过强奸,只说过发生性关系,在发现笔录有误时,提出异议,并没有当场签字,是公安干警的各种虚假的说法下,又被正式刑事拘留后,在精神不清晰的情况下签字的。这样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正如公诉人所强调的,案件当中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也就是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既要求每一个证据是真实的,而且要求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这个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本案存在诬告的可能。

1、本案完全有可能是被害人在家里的压力下诬告W。根据本案的被害人供诉,其在广东时,有过一个男朋友,据了解,也是由于家人不同意才分开的。所以,在S的家人知道她在温州有男朋友,并发生两性关系后,也有可能极力反对,并有强拉S向公安机关诬告W强奸的可能。

2、在前面已经提到的,S的口供前后矛盾,这是存在诬告的一个重要证据。

三、在法律上本案可以按无罪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426日,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而本案的WS,在案发之前就关系密切,事发后,S一直正常上班、生活,没有任何异常表现,而且与W还有联系,特别要指出的就是S是在家人得知后,在第三天晚上,被她哥哥拉到派出所,才报案的。

2刑法236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而本案就算存在被害人所称的暴力(还没证实),也不存在S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而这是构成强奸的重要一点。

综合分析现有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W在本案中,即没有语言威胁,又没有暴力殴打使之不能反抗,所以,不能构成强奸罪。为保证法律的公正,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W不受刑事追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院对犯罪嫌疑人W作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张国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经过一天的开庭,我们很难受,因为庭审出现了错误,被告人在庭上当庭说谎,不仅让法官难以相信,连辩护人都难以相信。

本案最终判处被告人犯强奸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这个结果在庭审后已经预料,但却是我们所失望的,因为他完全可以无罪的,他用3年多的时间,来记住谎言是不可靠的!

——此文由温州律师(www.zgsls.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温州市律师感谢您的配合!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张国所律师1345607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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