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曾某故意杀人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温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本人担任曾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资料、会见被告人曾某,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定性问题
本案定性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定罪区别此罪与彼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定性问题已经产生了分歧。永嘉县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拘留、逮捕,永嘉县检察院也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案由提起公诉。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
1、在本案来讲应从犯罪构成之主观方面要件来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本案主观方面,我认为被告人曾某的犯罪动机是讲男女朋友情谊,替被强暴的女朋友解决事端,从本案三被告的口供中,我们可以看到三被告由始至终没有想过要将被害人胡孙强杀死,只是想通过胡孙强找到强奸第三被告的人,再者,我们分析案内尸检鉴定书可以看到,两被告人共对被害人胡孙强捅了9刀,但致命的只有一处,多处伤口是伤在四肢,这也说明被告不是以杀人为目的。所以其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杀人。
2、综合分析定性,本案定故意伤害(致死)较为适当
分析本案:1、案发原因是第三被告人称被人强暴,第一、第二被告想把强奸犯找出来,当然被告的这种做法是不适当,也正是这种不适当的做法,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一、第二被告人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原因是出于帮忙,没有个人恩怨以及其他利益。2、被告人为瘦弱的未成年,明知将要面对强奸犯时,携带刀具以备自卫也是正常的事,当然这种做法是不应该提倡的。3、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被告人在进房间到离开宾馆期间,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是在被害人出宾馆后,推倒曾某,逃跑过程中发生暴力行为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
二、量刑方面
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解释》的精神,在对未成年罪犯量刑的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辩护人就量刑有关部分进行分析:
1、被告人曾某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曾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90年11月12日,在2008年8月2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此点公诉机关已经据实认定。
2、本案被告人曾某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低,只是想通过被害人胡孙强找到强暴第三被告的人。
(2)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曾某在本案案发前从未有过任何前科劣迹。由于他年幼无知、法律意思淡薄,缺乏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
(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就实事求是地交代了犯罪的全部经过和事实。而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上的交代,前后都是一致的,没有反复,没有抵赖,没有隐瞒任何主要情节,应该说他的交代态度是好的。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其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曾某这种坦白交待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综上:鉴于被告人曾某具有上述几点法定、酌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国所 律师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