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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检察院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6/2/29 9:08:17 阅读次数: 276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律师意见书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受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犯罪嫌疑人李XX本人同意,由本律师担任李XX涉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会见李XX了解案情后,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本律师对公安机关建议追究李XX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国家刑事政策的规定,本律师认为对李XX不起诉更为合法、适当,故建议贵院对李XX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李XX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李XX家属的帮助下,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这种积极退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全部退赃、退赔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此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合法的。

三、主观恶性不同,本案的犯案过程跟一般的盗窃案存在不同,是同事间见财起意,而且按照李XX的陈述,该案款还是用于治疗犯病同学的,足见本案的主观恶性较低。

四、李XX是一个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的人,此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谈不上有多大的人身危险性,通过教育就可彻底改正其错误,对其尽量宽宥既符合她的犯罪情节和案后表现,也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因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李XX正属于当宽的情况。试想,如果李XX这种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全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和偶犯的情况也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宥,也就意味着国家刑事政策中明确规定的“当宽则宽”在司法实践中落空了,也意味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保护人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漠视,而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做法早已证明是很不妥当的。

综上,本律师基于本案的事实、刑事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向贵院提出不起诉李XX的律师意见,望贵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予以采纳,宽大处理已经深深悔恨自己错误行为的李XX,使本案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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