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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的陷阱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3 16:48:28 阅读次数: 204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律师是给他人辩护、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卫士,但黑龙江省胜得利律师事务所的魏晓丽律师,在一起刑事辩护案件中非但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倒自己落入了刑事案件代理的陷阱。
  自1999年以来,她一直被拖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法院先后4次判决,各有所宗,搞得她身心疲惫,欲哭无泪。最近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7万余元。对于这个判决结果,魏律师怎么也不能接受,现在她一方面向省高院申诉,一方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场马拉松的诉讼还在继续……
  【文章导航】
  一、背景及案情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三、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背景及案情
  1998年10月10日涉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韩×委托魏律师做为侦查阶段的代理人, 受案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韩×。韩称:“他不构成强奸,因为案发当天他与被害人辛欣(化名)一起在他老乡开的饭店吃的饭。辛欣来月经了等等。”魏律师将此情况向侦察人员做了反映。侦察人员称:“被害人有血衣,有公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被害人辛欣会阴部拉伤三公分证明等。”魏律师出于高度的责任感,向有关法医做了咨询。某法医称:“如果被害人衣服的血有脱落组织,就是月经血,否则就是体内血即拉伤引起的出血,需要鉴定才能确认。”为此,魏律师于1998年10月22日向香坊分局刑警队写了对被害人辛欣鉴定申请。该刑警队于1998年10月28日批准了该申请。办案人员称:“被害人是女的,不便做工作,你是女同志,可以到被害人家去做她的工作,征求一下意见,让被害人做鉴定。”魏律师得到批准后于1998年11月1日晚18时许,与犯罪嫌疑人姐姐韩××,姨母张××带着水果去受害人辛欣家。由于受害人不在家,未能征求意见,表示一下慰问就离开了,前后只7、8分钟。当晚11时许,辛×服多种药物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1999年4月受害人辛×将韩××张××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1.5万元。该案一审起诉时并未将魏晓丽列为被告。后听其代理人说律师有钱,才在诉讼期间追加魏晓丽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这起案件因为是在刑事代理过程中出现的律师维权问题,受到了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的重视,并派人员与其交涉未果,而后又安排律师代理均未获理想结局。
法院判决要旨
  (一)一、二审判决
  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香刑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对魏晓丽律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是,魏律师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原告辛欣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如下:
  “1998年11月1日晚18时许,原审被告人韩××、张××、魏晓丽三人以原审被告人韩×亲属名义到辛欣家,向辛欣之母×××提出拿钱给辛欣看病,并称:“辛欣先与韩×搞对象,不应该告韩×强奸……韩×被判刑了,辛欣也得不到什么,他俩有这种关系,辛欣以后怎么办。当晚20时许,辛欣服多种药物自杀……。魏晓丽到辛欣家调查举证违法。辛欣于1998年9月23日被原审被告人韩×强奸,此时对其生存信念的打击应该是最残酷的,但辛欣没有选择自杀这种方式予以解脱,还是鼓足勇气面对人生,而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于1998年11月1日到辛欣家,说了一些威胁语言之后,辛欣却于当晚自杀,可见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到辛欣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使其受到了进一步的伤害,没有了生存的勇气,所以辛欣自杀与原审被告人张××韩××的语言威胁有直接关系。至于原审被告人魏晓丽辩称其到辛欣家根本没见到辛欣是事实,但原审被告魏晓丽带领原审被告人韩×的亲属张××韩××到辛欣家,辛不但在家,而且在另一房间内听到张××等人的言谈。”
  综上,哈尔滨市中院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9)香刑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每人各赔偿上诉人辛欣医疗费人民币7309.7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3、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魏晓丽不服判决,向省高院申诉,申诉理由是:魏不是此起强奸案的刑事被告人,亦不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再审判决及存在的问题
  魏律师申诉后,省高院责令哈尔滨市中院再审。经过再审后,哈尔滨市中院做出了(2003)哈刑监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犯强奸罪,应受刑罚,并应对被害人辛欣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魏晓丽、张××、韩××三人的行为确实严重伤害了被害人辛欣的身心健康,导致辛欣无可挽回的终身残疾,给被害人辛欣造成精神损害和物资损失是巨大的。但魏晓丽等三人不是此强奸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亦不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辛欣应另行提起诉讼。判决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9)香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同事判决和本院(2000)哈刑终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免除了魏晓丽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份判决确认魏晓丽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是对的,但该判决存在的错误显而易见:魏晓丽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魏晓丽在事实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法院未经审理直接认定,已属越俎代疱,是极为错误的。另一个错误是告知辛欣应另行起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提起诉讼,还是通过什么渠道达成和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院无权干预。然而该判决却不顾此原则,干预私权,指令当事人另行起诉,已属挑词架讼了。从而为魏晓丽承担民事责任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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