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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死刑辩护的几点意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0 13:20:02 阅读次数: 248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近接触了好几个毒品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贩卖的数量都已经构成死刑的数量了。这也是近年来毒品犯罪的变换,贩卖的量越来越大,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律师应当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下几点拙见和应当注意的事项,仅供参考。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毒品死刑应当要求进行纯度鉴定。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2.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

    

    3.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

    

    4.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5.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

    

    6.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7.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8.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9.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

    

    10.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建议法院不适用极刑;

    

    11.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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