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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0 12:46:59 阅读次数: 202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在公、检、法执法工作中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统一指导思想,明确司法原则,细化实践标准,使刑事诉讼更好地为构建和谐温州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温州市公安局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法制工作  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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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9年1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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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社会总体治安形势和犯罪发生态势,做到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维护温州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现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慎用刑拘、逮捕措施问题
  (一)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公检法三机关应当慎用刑拘、逮捕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下列第14种情形,并具有第5-10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刑拘和逮捕:
  1、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有罪供述;
  3、过失犯罪或初次故意犯罪;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在当地具有固定住所或者固定工作单位,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5、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聋哑盲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
  6、犯罪预备、中止、未遂;
  7、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等情形;
  8、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9、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
  10、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三)对严重疾病患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等一般不予刑拘和逮捕。
  (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惯犯、累犯或者可能有逃跑、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符合刑拘、逮捕条件的,应当采取刑拘、逮捕强制措施。
  (五)对涉嫌两抢一盗涉黑涉恶黄赌毒犯罪符合刑拘、逮捕条件的,应当采取刑拘、逮捕措施。
  二、关于刑事和解问题
  (一)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不得因当事人具有和解意向或存在自诉可能等而不予或拖延受理初查、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二)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嫌疑人系非累犯;
  2、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
  3、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轻伤害(一般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毁坏财物数额不足20000元)以及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不足20000元)案件,因索取合法债务及其它民间纠纷而引发的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但有犯罪嫌疑人持械、雇凶、受黑恶势力操纵等情节的除外;
  2、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且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案件。但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入户盗窃的等情形除外;
  3、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且金额在5000元以内的案件。但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诈骗、对多人进行诈骗、诈骗弱势群体的等情形除外;
第2、3点中的初次,一般掌握在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等劣迹。生活无着一般掌握在犯罪嫌疑人由于饥饿、寒冷、疾病等原因偶然实施盗窃、诈骗的。
  4、过失致一人重伤案件。
  (四)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本规定及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自愿进行和解:
  1、双方自行和解;
  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
  3、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和解。
  (六)刑事和解应包括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履行完毕;
  3、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要与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当。
  (七)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承办人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和解条件及要求,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和解是否自愿、合法。对于符合上述和解条件及要求且和解自愿的,认定和解成功,并在结案报告中予以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不如实供述的以及其它无认罪悔过表现的,不得和解。案件承办人询问当事人的内容应制成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归入案卷。
  (八)公安、检察机关不得主持和解,办案单位及案件承办人不能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应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工作,化解、调处矛盾和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求配合或调取有关证据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九)和解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无继续侦查条件之后两个月内结束。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以前提交检察机关。
  (十)、对于认定当事人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未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对已立案的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对于和解撤案后的当事人,不再转行政处罚。但对交通肇事案件和解撤案的肇事司机,可依法对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不得建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
  (十二)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或检察机关认为有误的可以通过侦查监督予以纠正。
  三、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问题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侦查办案工作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小组,暂时没条件的,必须指定专人办理。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等条件。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应听取其有罪供述,也应听取其无罪辩解。应当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并注意查明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并详细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以及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在调查取证时,应认真、及时核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的年龄,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涉及罪与非罪的,不予拘留、逮捕。
  (四)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刑拘、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本规定第一点第(二)项第3种及第6至11种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刑拘、逮捕。

  审查未成年人监护条件及社会帮教措施情况,可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五)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六)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
  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的;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四、其他说明
  本规定的初次故意犯罪,不包括以下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刑事和解被撤案过、曾涉嫌犯罪但未过追诉时效。
本规定的,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枪械及管制刀具、保管收藏为犯罪所用的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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