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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消法》赔偿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0 1:40:27 阅读次数: 342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审判长:

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徐XXXXX公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中原告徐XX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已经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上车投币乘坐该车辆,即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安全将原告送达至目的地,由于被告的驾驶员不适当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也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了明确,原告自上车投币开始,就已经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要求赔偿。

2、适用《消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具有可操作性。

《消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进行了细分,并提供了计算的方法和依据。原告也已经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了计算。因此,本案适合适用《消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来确定损失金额,具体的损失金额在赔偿清单中已经予以明确。另,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双方均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驾驶员与原告也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因此,适用消法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

三、原告的诉权竞合选择,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乘坐公交的乘客,是要购买票款,坐在车内的消费者,因此,公交公司更应当提供安全的环境,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公交公司的责任应当加大,更加当加大其赔偿责任,以鞭策其提高服务质量。从本案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予以选择;原告现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被告应当投保的,未投保,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代理人也咨询了温州运管处的行政审批窗口,得知办理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包括新增、更新、更换)时,必须提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原件审查。而本案至今未曾得知,被告是否已经投保,如果未投保,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独自承担。

五、适用消法已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支持,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海曙区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都做过类似的判决。最典型案件如南京市市民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案,该案经过南京市鼓楼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及省高院发回重审。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提审,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以《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告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温州中院也有过适用消法判决的案例(医疗纠纷)。

综上,恳请审判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支持适用消法来判决对方赔偿责任。

                                代理人:张国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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