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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诉讼地位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6/4/13 12:04:50 阅读次数: 285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关系,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以行为能力为判断基准来决定诉讼能力的有无。民法上,以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为基准,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植物人生存状态”在临床上,主要表现为对自身和外界的认知功能完全丧失;在精神病学上,属于“器质性痴呆”。但是,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只是一种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属于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一种关键证据,该诊断或鉴定本身不具有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力。

二、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能由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这是民事主体之权益保护需要,也是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另外,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那种,在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的当事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自由其近亲属之一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处理方式,错误地将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代替了法律上的认定,违背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受害人因事故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首先有必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然后才能够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以受害人与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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