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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办法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张国所律师 发表日期: 2014/9/9 16:16:35 阅读次数: 255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温州市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拥堵,发挥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作用,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是指在温州市区内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是指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或者一方以上车辆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撤离事故现场,共同将车辆移至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保险理赔等事项的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在市区建立温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派驻交通警察和保险理赔人员,集中办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等事项。

  “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与本市机关单位相同,节假日正常上班。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窗口午休时间派员值班,正常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发生符合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情形的交通事故,不需要向122(或110)指挥中心报警,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并尽快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避免造成交通堵塞或者造成二次事故:

  (一)用手机对现场车辆位置及碰擦痕迹进行拍照,将照片用彩信发送到10639999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彩信通平台,并根据回复信息提示进行操作;也可以凭手机等影像设备摄录的现场情况直接到“服务中心”处理。

  (二)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温州市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可在温州交警网下载,或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各窗口单位免费领取),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名。

  如果选择报警,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或者提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已经利用监控拍摄现场照片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

  第六条 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应当相互交验驾驶证和行驶证,交换联系电话号码,约定在48小时内,共同将车辆移到“服务中心”处理,并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但发生单方自损事故或夜间(22:00-6:00)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不得对正在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并自行协商快速处理的当事人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交通警察对应当使用而没有使用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没有及时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和记分。

  交通警察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处200元罚款。对阻碍交通警察强制撤离现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快速处理。但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应当先标明车辆位置,或者用手机等影像设备摄录现场情况,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七)一方以上车辆财产损失明显超过2000元且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或者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人员认为损失较大并对事实及成因有异议的。

  第九条 造成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使用自行协商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一般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或者其他方认可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造成一方以上车辆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照《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工作规定(试行)》予以确定。

  第十条 使用自行协商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到“服务中心”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勘查定损和保险理赔手续:

  (一)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由负全部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核定损失。各方负同等责任的,由各自保险公司负责核定损失。

  (二)核定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由负全部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赔付损失费用;各方负有责任的,由各自保险公司赔付损失费用。

  (三)一方以上车辆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的,由派驻的交通警察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交强险互碰自赔原则和商业险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损害赔偿的,交通警察应予调解。

  按照《温州市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工作规定(试行)》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核定,也可以在“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核定损失后,可以自主选择车辆修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或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或成因有异议的,由派驻“服务中心”的交通警察进行审查。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不清,当事人要求受案处理的,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转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无论有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者损失,当事人都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协助其他当事人处理事故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协助其他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因其拒绝接受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将其车辆牌号输入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系统,限制其车辆办理有关手续,直至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对于具有上述情形,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嫌疑予以受案调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没有在共同约定时间到“服务中心”处理事故,经其他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同意,可以重新约定处理时间。再次失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他方当事人的要求先行处理。因失约引起的不利结果,由失约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改进工作机制,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提供方便。对在本市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规定代理查勘定损业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实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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