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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必然证明借贷关系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4/7/1 10:29:11 阅读次数: 242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在一张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张某借到8万元。借款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王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辩称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逼迫被告所写,同时要求被告倒签日期,并找来三位邻居证实原告带着人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的事实。

[评析]本案中,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归还张某8万元,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借据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并按印,虽借款人找来证人证实借款人被出借人殴打的事实,但这仅仅表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方式存在不足,并不能否认该张借条存在,故出借人提供的借条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借条推定为是借款人所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给借款人的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具有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仅在证明力上大于间接证据,而非仅以直接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否则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直接证据,但没有其他支撑其提供借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光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但对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原告自己的经济实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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