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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风险与防范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4 9:24:46 阅读次数: 33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人公司风险与防范
  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在我国一人公司不是新生事物,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了外商独资企业,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均属于一人公司。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扩大到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的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的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踊跃,大多数是由“个体户”转变而来。
 
  一人公司正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应该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一味强调公司社团性而否认给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的需要而产生,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也不例外,能否从根本上消除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是许多人关注的事情。若希望防范和消除风险,最为有效的办法是用法律的形式设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制度。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
 
  第一,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而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相比较而言,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该项制度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进行公示,以保护与一人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利益。
 
  第三,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项制度能有效防止“皮包公司”的泛滥和社会资本虚增现象发生。
 
  第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起到监督一人有限公司作用。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在财务制度方面对一人有限公司规定较为严格。
 
  第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可看出,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这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简单来说就是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以防出现问题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我认为,过去因诚信缺失等原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情况普遍存在,此次公司法修改设计上述制度核心是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非常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都概括进去,实属天方夜谭。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基于此原因,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列举性描述现实生活中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的情形,而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强调了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同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依据制定法定案,较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小的多。司法事务中,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也是很难把握的。虽然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及场合完全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既不必要,也不可能。我们仍然可以借鉴两大法系在适用该项制度时的规定,即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了不同的标准,如不当行为、人格滥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我国只规定了人格滥用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这虽然减少了法官在适用该项制度上的困难,但也束缚了他们的手脚,从而容易造成制定法所预定的秩序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毕竟人格否认是公司制的例外,而不是公司制的常态。
 
  根据一人公司运作中的客观实际仅利用成文法来规制远远不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起源于判例法,作为一种判例上的重要原则,在这一领域中有很广泛的运用价值,尤其对我国完善公司法人制度意义重大。所以,各国法院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理治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有其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可以说,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对我国的法官们的一个挑战,是对我国法官素质的一个检验。
 
  可见,虽然我国新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否认制度,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公司立法,但是并不表明我们可以高枕无忧;相反,我们必须时刻注意该项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求得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20条及第64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仅以其原则性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操作的要求。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以及适用后果,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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