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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合同无法履行是前提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20 1:33:02 阅读次数: 26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在建设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一方在遭受损失时,首先想到的通常都是“解约”。可是“解约”并不是那么容易的,它必须以“合同无法履行”为前提。

一、案例简介

2004119,某工程施工企业(承包人)与某实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企业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其建造一幢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依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行当中,实业公司多次拖延给付工程进度款。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施工企业先行垫付一部分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业公司应于两个月后将欠付工程款及施工企业垫资的利息返还给施工企业。但是两个月后,实业公司并未返还相应款项。施工企业多次以书面的形式催要均没有结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自己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实业公司赔偿损失、返还施工企业的垫资及利自息。

 法院审理认为,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价款,致使施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在施工企业履行催告义务后,实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行使合同解除权,申请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并赔偿其损失。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施工企业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法理评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第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由此可见,只有在发包人迟延支付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系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包人履行催告义务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间仍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建筑施工合同。

同样,《解释》第八条还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第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第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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