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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疑难案件民事侵权 → 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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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6/19 23:33:46 阅读次数: 224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的计算主要是以必须为其标准。所谓必须,解释上应当以合理支付为必要。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花费的医疗费构成合理,为事实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例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疗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擅自在指定医院以外多处就医、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或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便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范畴内。医疗费支出的凭据,应为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治疗轻微创伤,也可以是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交通事故结案后,如果受害人的身体尚待康复而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致害人还应当根据确需治疗的实际情况赔偿必需的费用。其程度的确定主要由医院的医生来证明,应有相关医生出具相关的证明。根据医院诊疗的一般情况,医疗费主要由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几项费用构成。

  其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 诊疗费 + 医药费 + 住院费 + 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误工收入(天/月/年)× 误工时间

  其中,关于误工收入的确定。因受害人工作情况的不同,收入的确定,又分成2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一种是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收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号:法发〔201023号发布日期:2010-6-30执行日期:201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71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71起施行。20107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时已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肇事驾驶人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此二种情形视为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非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雇主对其工作人员、雇员上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员驾驶自有机动车的,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的机动车,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额度,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各项目赔偿金额的比例赔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除外;

(三)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仍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受害机动车方可以向肇事方以侵权请求赔偿,也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部分,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公司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除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免除条款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明确说明的内容,而不能仅凭投保人签字认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认为举证不能;

但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和(加害)肇事方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加害)肇事方驾驶人员在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等禁驾情况下使用保险车辆的除外;

(六)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转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请求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故责任已认定的,具体的赔偿责任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确定;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机动车方在国家实施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适用有限制的过失相抵原则。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对机动车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举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对静止状态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及行人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方损失,机动车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法,对合同是否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条  肇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四十一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并表示不需要该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追加;已追加的,判决该赔偿义务人(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十二条  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6号 200998日)


  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在审理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商事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纠纷案件,立商字案号。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属于商事案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仍然立民事案号。
  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的案件,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第四部分对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意见分歧的处理规则规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条线主管和案由。

  不同民商事审判业务庭分别审理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案件的,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0908日 实施日期:20090908日 (地方法规)

 

车主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从法律归责原则来看,认为车主要承担当然的责任的观点,其法理依据应当来自于特殊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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